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鼓励国内外及港澳台各界组织、人士向本馆捐赠文物,提高公民保护文物的法律意识,加强和规范本馆文物捐赠工作管理,弘扬社会捐赠美德,维护捐赠者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国内外及港澳台各界组织、人士向本馆捐赠文物以及捐赠文物的使用和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捐赠遵循捐赠者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。捐赠方式分无偿捐赠与有偿捐赠。提倡无偿捐赠。
第四条 捐赠受法律保护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挪用、损坏捐赠文物。
第五条 捐赠文物必须是捐赠者有权处分且来源合法的物品;同时,符合本馆入藏要求。
第二章 捐赠范围
第六条 凡具有特别重要、重要、比较重要的历史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物,类别不限。
第七条 具有鲜明本地域特色,且具有一定历史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物。
第三章 捐赠管理程序
第八条 本馆接受捐赠的文物,须经本馆文物征集小组和文物征集委员会审核,同时由文物征集小组组织和委托文物鉴定专家进行评鉴,文物鉴定费由本馆支付。经评鉴合格且符合本馆藏品要求的,方可受赠。
第九条 捐赠者须向本馆提交捐赠意向书。重要捐赠由本馆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。
第十条 捐赠者须与本馆就捐赠文物的器名、数量、现状、来源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书。必要时,本馆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捐赠文物、协议书和捐赠行为等进行公证。
第十一条 捐赠者须依法履行捐赠协议,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文物交予本馆。本馆在接收到捐赠文物后向捐赠者出具合法、有效的收据。
第十二条 境外捐赠者捐赠的文物,由受赠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。
第十三条 本馆将根据捐赠文物的级别和捐赠方式,给予捐赠者一定的表彰或奖励。文物捐赠证书由办公室在收到业务部入藏通知书后向捐赠者颁发,并统一编号。
第十四条 重要文物捐赠应举办捐赠仪式。文物捐赠仪式由办公室负责协调,业务部会同拟定捐赠仪式议程,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报馆领导审批。捐赠者的接待,由办公室负责 。
第十五条 重要文物捐赠须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四章 捐赠文物管理
第十六条 本馆收到捐赠文物后,应及时移交业务部。业务部按照馆藏文物的管理要求,及时办理好捐赠文物的入馆入库手续。
第十七条 接受捐赠的文物,业务部必须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账。捐赠文物的入库、接收、登账、编目和建档,应依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。
第十八条 本馆将按馆藏文物管理要求,妥善保管和利用好捐赠的文物。将严格按照原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用途使用。不得将受赠文物移交、交换、调拨出本馆。
第十九条 捐赠文物在展出时,将注明捐赠者的姓名及相关情况。
第五章 捐赠者权利
第二十条 捐赠者有权决定其捐赠文物的方式、物品、数量、质量、用途和受赠对象。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者的捐赠意向;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文物的性质、用途。确需改变用途的,应征得捐赠者的书面同意。
第二十一条 捐赠者有权提出对所捐赠文物在展出时予以必要的说明。对于捐赠文物中成系列收藏且珍贵文物占相当比例、并具一定展览规模与社会影响力的捐赠项目,捐赠者可提出冠名纪念的要求。但冠名须经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。
第二十二条 捐赠者对其捐赠文物的保护和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,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。对于捐赠者的查询,本馆应在一定期限内如实答复。对违反捐赠协议的行为,捐赠者有权提出质询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。本馆以及相关上级部门将及时查明情况,予以纠正和处理。
第二十三条 对捐赠者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公开奖励、公开报道的,本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者的书面同意。
第二十四条 有偿捐赠者所得的文物补偿费,其个人所得税自理。
第二十五条 捐赠者附带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,本馆将予以认真考虑,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尽量落实。
第六章 奖励
第二十六条 无偿捐赠给本馆的文物,本馆将以其捐赠文物的重要性、文物与经济价值,对捐赠者酌情予以褒奖。
(一) 经鉴定捐赠文物为三级、一般文物的,将向捐赠者颁发荣誉赠书和感谢函。
(二) 经鉴定捐赠文物为二级文物的,将向捐赠者颁发荣誉赠书和感谢函,并在当年博物馆纪念特刊中具名感谢。
(三) 经鉴定捐赠文物为一级文物的,将向捐赠者颁发荣誉赠书和感谢函;在当年博物馆纪念特刊中具名感谢;在本馆所设专厅中勒名纪念。
(四) 经鉴定捐赠文物为国宝级文物的,将向捐赠者颁发荣誉赠书和感谢函;在当年博物馆纪念特刊中具名感谢;在本馆所设专厅中勒名纪念。捐赠者将成为本馆终生会员,享受相关权益。除享有上述奖励外,同时由本馆提请国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。
第二十七条 有偿捐赠给本馆的文物,根据专家估价,并综合参考文物市场价格,予以适当的价值补偿,其补偿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捐赠文物本身价值的1/3。对于有偿捐赠者的褒奖,根据捐赠文物级别,对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馆文物捐赠工作。
本办法由黄岩博物馆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。